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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与长葛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发布者:罗菊菁|时间:2020年06月22日|254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与长葛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(2015)钟商初字第1291号 原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,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XX, 法定代表人A,该公司董事长, 委托代理人A,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, 委托代理人A,江苏XX实习律师, 被告长葛市XX公司,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长社路东段, 法定代表人A,该公司负责人, 委托代理人A,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, 原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葛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原告委托代理人A、B及被告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, 原告诉称,2013年,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协议,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式的柴油机及配套设备,并约定争议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,后经双方对账确认,截止2015年4月30日,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4458.5元,此款被告于对账后支付41290元,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,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,特具状法院,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73168.5;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,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:1、购销协议4份、补充协议2份,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,合同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;2、函证一份,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过书面函件形式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4453.5元;3、汇款单一份,证明被告于2015年支付原告货款41290元, 被告辩称,原告目前并不完全具备起诉条件,理由如下:1、双方具有业务交往,始于2001年,而非2013年,双方鉴定合同的性质,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,又存在代销合同关系;2、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,原告A所有权保留条款,目前,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清算,被告仍库存有原告产品214台,价值466742元,原告A主张债权,同时享有物的所有权;3、2013年4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,约定被告享有的优惠条款,而被告应该享有的优惠,双方也没有结算,原告也没有兑现,综上,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, 经审理查明,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,原被告双方签订《柴油机购销协议(配套)》、《补充协议》(2份)、《单缸机购销协议(配套)》、《多缸机购销协议》及《柴油机购销(储备)协议》共计7份协议,协议均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柴油机,并约定了柴油机的单价、结算方式及被告所享有的优惠条款,协议签订后,原告依约将柴油交付被告后,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,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函证一份,内容为:“为配合审计事务所对我公司的审计需要,请贵公司对我公司截止2015年4月30日应收贵公司货款为828900.04元,予以A确认,若不一致请填上贵公司所欠金额,并详A,”被告在收到函证后,将金额改为814458.5元并予以盖章确认,后经原告多次催要,被告于2015年6月3日支付货款16990元,于2015年6月30日由许昌XX公司代为支付24300元,扣除该两项货款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3168.5元,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,遂诉至法院,要求判如所请, 上述事实,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协议、补充协议、函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, 本院认为,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,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,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,本案中,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及补充协议,在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,被告长葛市XX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,其行为已构成违约,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,原告要求被告长葛市XX公司支付货款773168.5元的诉讼请求,有购销协议、函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,本院依法予以支持,被告长葛市XX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既有买卖关系,也有代销关系,且原告在合同均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,原告不能既主张债权又主张物的所有权,并且被告在补充协议里所享有的优惠原告未能兑现,故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,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,本院认为,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购销合同而非代销合同,且双方在对账时被告亦明确尚欠原告货款814458.5元,故对被告认为双方为代销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;合同中虽然有所有权保留条款,但原告并未主张所有权,仅向被告主张货款,且被告亦对该货款予以了确认,被告认为其并未享受合同中的优惠条款,但并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,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,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六十条第一款、第一百五十九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 被告长葛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柴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73168.5元,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,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2元、本院减半收取5766元,保全费4520元,合计10286元(原告已预交),由被告长葛市XX公司负担(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,本院不再退还),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,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B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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